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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A5/焦點新聞 2007/11/26

採購法壞事 高雄世運恐生變
【李翰、熊昌成/綜合報導】

由高雄市舉辦的二○○九年世運會生變!世運國際總會長朗弗契已告知二○○九年世界運動會
組織委員會基金會(KOC)執行長紀政,當初若知道高雄市政府堅持以採購法招商,就
不會把世運會交由高雄市主辦。明年二月初的世運會聯席會議後,如果確定高雄世運會籌
備延宕,世運總會不排除將高雄世運會轉交給其他國家的城市主辦。紀政昨晚接受記者訪
問時表示,朗弗契將於二十七日晚間來台,出席下月初在小巨蛋舉行的國際運動舞蹈大賽
,對於各方關切的高雄世運會籌備事宜和是否移往他處舉辦,朗弗契將會安排適當時間與
台灣媒體進行對話。本報記者昨晚曾發email給朗弗契查詢,但迄至截稿為止尚未獲或回
應。朗弗契今年曾數次來台,在上個月的世運會聯席會中,即曾透露出可能會將高雄世運
會移往他處舉辦的訊息。日前,高雄市長陳菊在市議會總質詢接受市議員朱挺玗、曾俊傑
質詢時承諾,KOC一切人事晉用、採購均需依法執行。朗弗契在獲悉高雄市政府堅持以
採購法招商、籌備世運時,表示非常驚訝。因為,世運會的籌備、舉辦,若必須依據政府
採購法程序行之,恐將因為行政制度繁複冗長的規定,而更將延誤高雄世運的軟硬體工程
和執行委員會的籌辦時程。世運國際總會對高雄市的世運籌備組織感到不解。朗弗契曾表
示,過去舉辦世運的城市,都成立「虛擬政府的公司」來籌辦,即經費由政府支持,但全
權交由「籌辦公司」自主,如果政府、民意機構需要監督,可以調派足可信任的專業人士
出任「財務長」。
世運會籌備人員引述朗弗契的說法指出,當初高雄市在爭取世運會主辦權時,他並不知道
高雄市會堅持以採購法進行招商,如果早知如此,就不會將二○○九世運會的主辦權交給高
雄市。世運總會將在明年二月初再次召開聯席會議,並針對高雄世運籌辦進度進行檢討,
高雄市若延宕了籌備時程,世運總會不排除在明年二月即決定將世運主辦權轉交他國。根
據世運總會的規定,在二○○九年七月中旬比賽開始的前一年,都可以更換主辦城市。
據了解,目前,中國、德國都有意願來接手承辦且仍在積極爭取,尤其中國可望打著北京
奧運會主辦經驗的招牌,可以將世運辦得更好,其態度也更積極。但總會長朗弗契一向讚
賞台灣的民主,即使在中國強大的外交政治壓力下,世運國際總會仍可能會在中國北京、
德國杜易斯堡之間做選擇。


---------------我是分隔線---------------

高雄市的世運籌備組使用採購法招商,與民間公司採購方式花費的時間是有多大的差距呢?
兩者差別在於,前者的監督機構是政府承辦,一切法令經由採購法來執行,民間公司自己監
督工程進行,對於相關法令則由其他法律規限,不限定於採購法(同時也需依工程類別分辨)
再者兩方的採購流程與方式不同,在此大致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可粗略的看圖中分別。


政府採購法作業流程圖

(來源:臺南縣政府辦理準用最有利標採購作業流程)



一般民間公司採購作業流程圖


(來源: 採購作業流程管理示意圖)


先說明有關流程圖的相關訊息,畢竟很難找出相同工程的流程圖,所以兩者圖表並不能相做
比較,但至少可大致上了解政府或民間公司對採購的運作方式與管理辦法。

其實光是看採購法的規章,就也能理解為何朗弗契會感到不可思議,因為裡頭非常多複雜且
花費時間的規定。但在台灣使用籌辦公司的方式,並不一定有較好的成效,調派信任的專業
人士這個部份,就有多方爭議。

那來瞧瞧政府制定的採購法,其中的奧妙之處。首先我會列舉一些較與世運會承包工程的相
關法令,隨之一系列下來的制定,再以流程圖輔佐之,便可了解目前高雄市的處境與劣勢。


政府採購法

第五條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
並建立工程材料、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


第十二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
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
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十九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第二十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第二十一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
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二十二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
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
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
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
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
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
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
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二十四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
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
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
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
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
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三十八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四十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第四十二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第四十三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
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
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四十四條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
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
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
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
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五十四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第五十六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
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
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
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
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
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
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
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第八十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二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
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
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
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
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
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
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九十六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
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
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
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
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
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
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
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一百十一條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
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
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
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相信你們看不到前三段就已經拉到最下端了吧?呵呵!我只能說,對於世運會這項活動,感到凶多吉
少呀。不過博愛路上建設的小巨蛋似乎快完工嚕!感覺還不錯。旁邊還有一間百貨的樣子,希望不要
有什麼變數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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